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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明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系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批发山药的同行且均系河北省农民,其中王某系薛某雇佣的工人。2017年11月12日早上4时许,在八里桥蔬菜厅批发山药时,原告贾某的车与王某的车发生碰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摔打。双方均受轻微伤。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永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贾某承认发生争执时推了王某胸前一下,被王某按倒后,曾躺在地上乱踢乱踹对方。王某承认与贾某互殴,并因此导致双方受伤的事实。后贾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王某亦提起反诉,要求贾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日常生活中,遇事应当冷静处理,互谅互让。被告王某与原告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问题,对此二人均有过错,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贾某、王某的陈述以及永顺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王某与贾某均存在撕扯、殴打对方的行为,导致双方互有伤害,故双方均应当赔偿对方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认定贾某与王某对此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薛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某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贾某发生损害,故应由薛某对贾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互殴乃“故意”伤害对方,是否适用过失相抵,亦即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包括故意在内。
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来说,受害人过错均为过失,因为若为故意,则意味着受害人自己造成自身的损害,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言之,依据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分析,双方互殴是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双方的行为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具有同一性,再加之引起双方各自身体的损害的原因力也不具有竞合性,因此不具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条件,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双方根据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来看,司法实践认为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其判断标准为,受害人就其行为可生权利侵害或债务不履行(或其他违法之结果)或可发生损害之扩大,须有预见,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应可预见。违反对于他人之义务者,对于义务之违反,应有认识或可得认识。例如夜盗为家犬所伤,即使受害人在侵入之准备时侦察其家,并无犬在,然就其行为为权利之侵害或可发生损害之结果,应有认识或可得认识,应有过失相抵之适用。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的适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损害原因具有竞合性。即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损害原因的竞合性是过失相抵的实质性要件,倘若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行为不能竞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则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2、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行为共同互助造成了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损害扩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过失相抵的基本要件,与损害原因的竞合性要件是相辅相承的,缺一不可。
3、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到“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过失相抵的必备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原因力竞合而致使同一损害结果,也不能仅以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主张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受害人主观上不存在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造成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并不是受害人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导致,由此主张过失相抵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互殴致双方伤害适用于过失相抵,理由如下:
(一)互殴乃当事人相互为侵权行为,系以互殴之双方均受有伤害为前提,如果未致伤害,则无侵权行为可言;如仅一方为他方所伤时,即非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因互殴致双方均受伤时,当事人双方固然应对于他方所受伤害负赔偿之责,但在决定赔偿范围上,仍无碍于过失相抵规定的适用。因为表面看来,加害方的殴打行为系造成受害方损害的原因,而受害方的还击行为并非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亦即互殴并非形成损害之共同原因。但实践中,加害方由于受害方的还击行为致使其加强攻击力,从而造成更加严重结果的情形系互殴的常态,进而言之,被害人的还击行为实足以对于自己所受损害施以原因力,而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共为发生的损害的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被害人于互殴时的还击行为甚至会构成自己所受损害之最主要的原因。因此受害人在主张其所受损害赔偿时,应适用过失相抵,相应的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如上所述,受害人的还击行为系其受损害之原因,其本身存在的过错与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故受害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另一损害的发生或者与加害人无关的损害的扩大,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而非过失相抵。实践中,互殴行为导致双方均受损害时,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的两个损害,但对各自所受的损害仍可以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适用过失相抵。
(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使用了“过错”的概念,应包含故意和过失,但该条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故意,系行为人对自身安全或者利益的忽视,在学说上被称之为非真正意义上之过失。受害人虽在法律上并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之义务,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酿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这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因此,互殴乃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故过失相抵可言的观点值得商榷,而应当将过错进行广义的理解,即包含故意和过失。
本案中,原告贾某的车与王某的车发生碰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摔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害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所述的互殴致双方均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各就对方所受损害负赔偿之责,同时根据双方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之强弱及双方过失之轻重,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