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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30余克)罪,被公诉至法院,经本站王朝阳律师辩护后,一审法院判决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为从犯,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联系,要求购买冰毒,某日,张某某与沈某某再次联系,要求为其联系购买冰毒,并商定了冰毒的价格。当日夜晚,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携带2万余元窜至天津市,由沈某某作中间人,联系购买冰毒30余克。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驾车回无棣县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此次购买的冰毒30余克,经鉴定张某某、马某某二人从沈某某处购买的30余克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无棣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辩护思路】
王朝阳律师接受被告人沈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沈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王律师详细查阅案卷后确定的辩护方案为:
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为单纯性的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具有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撮合、搭桥的故意,不存在直接进行贩卖的故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仅有四项行为,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并没有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纳入本条犯罪的行为之一,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无论是在主观故意方面,抑或是在客观行为上分析,均不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其要求下,仍然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同时评价。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据此,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沈某某是在张某某多次要求下才答应其联系购买毒品,其犯意系张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由被告人张某某决定,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故其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
一审法院判决时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应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显现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沈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至此终结,融耀律师希望沈某某珍惜法律的宽容与良善,谨记毒品的危害,努力改造,争取减刑,早日与家人团聚。同时希望通过本案警示世人抵制诱惑、拒绝毒品、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共同构建和谐社会!